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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时间:2013-05-16         来源:北京市语言文字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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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 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 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 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北京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促进本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正确使用,北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特聘任“北京市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监督。

  二、北京市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条件

  (一)热爱语言文字工作,志愿担任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

  (二)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素养;

  (三)熟悉国家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和相关标准;

  (四)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开展社会用字监督工作所需的身体和时间条件;

  (五)参加市语委办举办的任职培训,经考核合格;

  (六)每个区县至少有1名监督员具有一定的英文素养。

  三、北京市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用字实施监督,定期巡查责任区的社会用字情况。发现问题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宣传教育,建议其改正。认真填写《北京市社会用字监督意见书》,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二)需要协调的难点、重点问题,及时报告区县语委办;

  (三)积极参加区县语委组织的语言文字检查、评估工作,完成所分配的任务;

  (四)主动开展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市、区县语委办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文字应用水平,丰富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知识;

  (五)积极向所在单位、社区宣传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积极向《语文导报》、“北京市语言文字网”等有关刊物、网站提供信息。

  四、北京市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的管理

  本市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实行市、区县语委两级管理。

  (一)市语委办公室职责:

  1.审核区县语委办推荐的人选条件,向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颁发聘书;

  2.对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进行任职培训和考核,举办年度业务培训并提供有关学习资料;

  3.对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反映的社会用字问题,进行市级层面的协调;

  4.对社会用字监督工作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区县语委办公室职责:

  1.向市语委办推荐符合条件的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人选;

  2.指导和管理本区县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的工作,定期组织业务学习和研讨;

  3.组织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参加市语委办举办的业务培训;

  4.为每位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划分责任区,指导他们进行个别巡查和监督,定期组织对重点地区进行集中检查;

  5.对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反映的社会用字问题,进行区级层面的协调,必要时向市语委办报告;

  6.对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工作进行年度评价,并向市语委办报告,提出表彰奖励人选;

  7.管理好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工作档案、资料。

  (三)聘任与解聘

  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由区县语委办推荐,市语委办聘任,每届聘期2年,名额分配到各区县。

  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在任期内因故不能参加监督工作的,本人应向区县语委办声明,由区县语委办提出更换监督员人选,并报市语委办备案。

  社会用字义务监督员在任期内3次以上不参加市、区县语委组织的培训、会议和检查活动的视为自动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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