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发生学生伤害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8-04-03 来源:政策研究与法制工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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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楚天乐(男,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与史小萌(男,201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同在北京林肯公司进行篮球培训。2016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楚天乐与史小萌在北京市大庄体育中心篮球馆训练时发生冲突,后史小萌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天乐一下,致楚倒地受伤。林肯公司教练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场下双方家长,并带楚天乐前往儿研所就诊,经检查、处置,诊断为:跖骨青枝骨折(左,第5跖骨),闭合复位,石膏托固定,二周后复查。同年8月31日,林肯公司教练带楚天乐到儿研所复查,建议:休息1月,石膏继续固定3-4周,避免剧烈活动,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同年9月15日,楚天乐前往学校上学。事发后,楚同学共支出医疗费1907.51元及部分交通费,因楚系未成年人,其父楚某因儿子受伤带其就医并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此后,楚家长与林肯公司、史家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事发时,史小萌年仅4岁,楚天乐年仅6岁,均系学龄前儿童,在训练中二人发生冲突后,史虽系在归队过程中将楚推倒,但起因系在上课过程中引发,篮球系有身体接触的对抗性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教育机构对于年幼的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林肯公司对其疏于管理和保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发时史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林肯公司应对楚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其余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楚天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为:1.护理费:楚天乐受伤后需要家长护理,其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现有证据证实楚父因此扣除2016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812元,法院予以支持,楚天乐主张其父年度绩效考评工资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数额亦未确定,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2.营养费:楚天乐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费用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3.交通费:楚天乐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结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200元;4.补课费:楚天乐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楚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为:一、史小萌、史父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天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2元;二、北京林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天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10元;三、驳回楚天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意见】
  本案系一宗未成年人在社会培训机构接受教育时发生伤害的案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史小萌是否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天乐,致楚倒地受伤。2.林肯公司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一审法院确认史某之代理人与优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一) 史小萌是否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天乐,致楚倒地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6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楚天乐与史小萌在林肯公司管理的篮球场地进行篮球培训,期间楚倒地受伤。一审审理中,楚天乐提交的教练闫某、郎某书写事发经过证言,与林肯公司提交的事发后公司组织楚天乐与史小萌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手机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楚天乐与史小萌于事发当日曾发生冲突,后史某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一下,致楚倒地受伤。楚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可以证明其伤情。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史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实经过及楚天乐伤情证据不足,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肯公司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一审法院确认史某之代理人与林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涉案事件发生时,史某年仅4岁,楚某小学1年级学生仅6岁。林肯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龄学生较之其他学生应具备更高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其应根据学生的年龄、生理及心理特点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履行相关教育、管理职责,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有效制止并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损害。本案中,林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伤害发生前及冲突事件处理中已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林肯公司未尽法定职责具有过错,据此确定林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考虑史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认定由其代理人承担20%赔偿责任,均属适当。林肯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中择一适用,应由林肯公司承担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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